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均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渠等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均受相當損害及均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