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一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實係其叔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所經營之公司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而由上訴人處借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乙○○經營之公司在結束營運前,曾以該公司內之部分生財器具抵債,並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返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乙○○固曾退還部份貨物,惟係極少部分,復以所退還貨物對被上訴人並無用處,且被上訴人與乙○○所經營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叔乙○○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貨,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因乙○○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方向其借票使用,系爭支票係其蓋好印章後交付乙○○持以向被上訴人購貨,作為貨款支付之用,嗣後乙○○曾將貨物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自無權利對其請求云云資為抗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系爭二紙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以:因乙○○開立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方向其借票使用,系爭支票係其蓋好印章後交付乙○○持以向被上訴人購貨付款之用,嗣後乙○○已將貨物寄還被上訴人云云,作為其拒付本件票款之辯詞。惟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之文義定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亦可參考。經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前開辯解應不足採。
三、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參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既均遭退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總額中之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附表:
~F0~T40┌──────┬────┬───────┬──────┬─────┬────┐│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CU0000000│甲○○│臺灣土地銀行│捌萬柒仟玖│90.10.31│90.10.31││││土城分行│佰貳拾元│││├──────┼────┼───────┼──────┼─────┼────┤│CU0000000│甲○○│臺灣土地銀行│玖萬陸仟元│90.12.30│90.12.31││││土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