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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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號碼DER─四一一號之輕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向案外人乙○○所購買尚未辦理過戶之引擎號碼三XG─0二四二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丙○○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號碼DER─四一一號之輕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向案外人乙○○購買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引擎號碼三XG─0二四二00號之輕機車上懸掛號碼DER─四一一號之車牌,惟辯稱伊未偷車牌,伊買機車時未辦理過戶,故伊不知車牌號碼,且無合約書,無法核對車牌號碼,簽完約伊即將機車牽走,且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街發生車禍送醫治療,機車放在路邊很久,不知是否遭人動手腳云云。經查(一)號碼DER─四一一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發現車牌失竊,且當時該機車仍在使用中,業經被害人甲○○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二)再查被告係向案外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有乙○○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合約上之簽名係其書立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合約書所載,被告向乙○○購買之機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而非被害人之DER─四一一號之車牌,而同一廠牌、式樣、排氣量之機車眾多,車主主要係以車牌作為與他人所有機車之區辨方法,被告辯稱簽約後未核對車牌號碼即將機車牽走,故不知自己之機車號碼,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且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賣山葉勁風五十之輕機車一部予被告,合約上載明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被告只先付六千元,故僅交車未交付行車執照,且當時有掛上車牌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乙○○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其時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尚未失竊,是乙○○不可能販賣懸掛DER─四一一號車牌之機車予被告。(三)再查被告自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車禍經送醫,機車停放路旁,不知是否遭人調換車牌云云,惟自被告車禍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害人失竊車牌,已越三個月,被告於車禍復原後騎乘機車豈會不知車牌號碼不符一直騎乘至遭警查獲,被告所辯顯違情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