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真電電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潘曉真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勁茂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六樓之二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翁有立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電容器等相關貨品三批,貨品業依被告之指示,送往貨櫃場或指定之地點無誤,貨款總計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並無不得搶單之約定,更無「若原告搶單,原告願負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之協議,被告所言顯係為拒付貨款而憑空捏造,倘被告主張有此抵銷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荷蘭CALIBER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過:
(1)緣荷蘭CALIBER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派員參觀台北電子展,並向當時參展之原告詢價,經原告報價後,CALIBER公司之總裁JohanSchouten即指示其公司之採購部門與原告進行採購連絡事宜,並表示期待與原告建立生意關係。
(2)另查,被告非CALIBER公司之全權代理採購廠商,亦非CALIBER公司之唯一產品及零件供應廠商,CALIBER公司原除被告外,本即另有多家供應商,且CALIBER公司尚籍由參觀台北電子展之機會尋求其他之OEM代工廠商。故被告一再陳述原告係利用為被告代工之機會獲知被告之「商業機密」,並進而搶走被告之客戶實屬無稽。
3、原告與美國CLMMarketing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過:美國CLMMarketing公司係於八十八年香港電子展中向原告詢價後,雙方經過信件往來,並進一步建立生意關係。
4、客戶之授權標誌並非被告之「業務機密」:
(1)查國內廠商須經過外國客戶之授權,始可為外國客戶代工產品,並使用該外國客戶之標誌,且依一般情形,外國客戶均非僅授權一家國內廠商為其代工,而原告為一國際性之代工廠,籍由參加國內外之相關展覽接觸外國客戶,並進而取得外國客戶之授權為其代工,其授權與否取決於各該外國客戶,原告何來違約搶單之情。
(2)況外國客戶就其代工廠商所使用之標誌亦經常更換,通常情形外國客戶於授權國內廠商後,始告知被授權之廠商其最新之商品標誌為何,如荷蘭CALIBER公司及美國CLMMarketing公司現授權予原告代工商品所使用之標誌即與被告當初為該二家公司代工商品所用之標誌不同,由此可知,被告陳稱原告利用為被告代工之機會,獲知外國客戶之商品標誌始得以搶單,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皆非事實,且與本件給付貨款之案由無關,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主張行使抵銷權,亦即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工廠訂單、出貨通知、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名片、傳真函、授權書暨商品標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合作之初,即與原告實際執事者 蔡廖泰 口頭言明本著誠信、不搶單之原則進行商業合作關係,其後被告始將國外客戶之相關商標印刷底片及稿件交付原告印製在原告所生產之電容器,待製成成品後,一併出售予被告,原告竟枉顧其承諾及商業道德,私下與被告合作之國外客戶荷蘭CALIBER公司、美國CLMMarketing公司進行電容器產品之削價報價等搶單行為,造成被告長期訂單之損失,原告侵害被告之商權,應賠償被告總計約一千一百餘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且被告決定取回先前交付原告之所有國外客戶相關商標印刷底片及稿件,惟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仍不返還,為此被告亦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二)被告本身只作貿易,並無生產作業之工廠,當初如非原告同意不搶單,被告大可將印製國外客戶之相關商標印刷底片及稿件之工作委由其他廠商承作。
(三)參諸原告所提證物之外國公司新舊商標文字,並參考外國公司新舊名片,顯而易見名片上之商標與電容器上印刷之商標名稱具有一致性,因此,當原告接到外國公司所遞出之名片時,即可知此外國公司係被告之客戶,此不容原告否認。
(四)又基於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否認與被告有上開約定,且客戶授權我們使用的商標與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商標樣式不同,所以我們並不知道是同一家客戶。」及「證物七是客戶在最後簽約時候才提出,在參展及洽談中,原告確實不知道這二家是被告的客戶。」等語,可知原告明知荷蘭CALIBER公司、美國CLMMarketing公司均係被告之客戶,原告所為辯解與真正事實有極大之差距,且由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中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一定有某種互相信任之口頭約定存在。
(五)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資料,可以看到第二頁買方名稱中CALBER出現一次,
CLMMARKETINGLED出現三次,代表原告確實於今年開始有出口貨品給被告之外國客戶,且由總名單排列之順序,可以大略推知應在五月或六月間,足證原告確有侵害被告商權之行為。
(六)由歷年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電容器總金額及其中CALBER公司和CLM公司所佔金額可知,CLM公司於八十八年比前一年成長約二點二倍,歷年採購金額計約七十萬元,而CALBER公司八十七年比前一年成長約六點一倍,八十八年又比前一年成長約一點四倍,歷年採購金額計約二百六十萬元;而所有採購金額八十七年比前一年成長約一點九倍,八十八年又比前一年成長約三點六倍,總計八十六年至今可考之總採購金額約一千二百萬元,而八十九年一月份即有約一百一十萬元之採購金額,保守估計十二個月應有一千三百萬元,若考慮歷年成長倍數,一千五百萬元亦非不可能,即約是八十八年之二倍。足見被告非常用心在推廣原告之產品,且從無延遲付款,甚至基於原告請求而提前付款多次,帶給原告如此豐厚利潤,使原告得以成長茁壯,惟被告如今情何以堪。
(七)目前已知被告外國客戶CALBER公司及CLM公司被原告搶去,而此兩家公司之歷年總採購電容器金額約三百三十萬元,另其他客戶尚不得而知,惟客戶之採購動作明顯遲緩甚或停止,故預估被告今年損失電容器採購金額約一千五百萬元,而此電容器市場最少尚有五年好光景,再考慮成長趨勢,保守估計被告損失將達一千一百餘萬元,原告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相抵銷,餘款一千萬元之請求,被告暫且保留追訴權。
三、證據:提出致律師說明函、出口報單、名片、歷年採購金額表。
聲請鈞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取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之出口報單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電容器等相關貨品三批,貨品業依被告之指示,送往貨櫃場或指定之地點,貨款總計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合作之初,即與原告之實際執事者蔡廖泰口頭言明本著誠信、不搶單之原則進行商業合作關係,其後被告始將國外客戶之相關商標印刷底片及稿件交付原告印製在原告所生產之電容器,俟製成成品後,一併出售予被告,原告竟枉顧其承諾及商業道德,私下與被告合作之國外客戶荷蘭CALIBER公司、美國CLMMarketing公司進行電容器產品之削價報價等搶單行為,造成被告長期訂單之損失,原告侵害被告之商權,總計應賠償被告約一千一百餘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且被告決定取回先前交付原告之所有國外客戶相關商標印刷底片及稿件,惟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仍不返還,為此被告亦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上開契約,並已交付貨物,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工廠訂單、出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國外客戶不只授權被告一家為其代工,因此國外客戶名稱不是業務機密,且兩造亦未約定原告不得與被告之外國客戶生意往來,更未約定如原告與被告搶單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荷蘭CALIBER公司、美國CLMMarketing公司均係經由公開展覽場合而與原告有生意往來關係,原告初始並不知道此二家廠商係被告客戶,且此二廠商授權原告代工之商品標誌亦與被告獲得授權代工之商品標誌不同,益證原告並未搶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曾與原告之實際執事者蔡廖泰口頭約定不得搶單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乏依據。
(二)且原告向被告訂購電容器之後,縱使另委由其他協力廠商將客戶之相關商品標誌印製在電容器上,完成之成品仍須公開陳列供消費者選購,因此所有人(包括原告)均能從自由市場上得知荷蘭CALIBER公司、美國CLMMarketing公司之名稱,此等資訊本身並無祕密性可言,因此被告僅與受其委託印製客戶相關商品標誌之特定協力廠商約定不得搶單,在自由競爭之市場上,實無助於被告維持固定之客戶或訂單,因此亦難逕憑:「若非原告曾表示同意不搶單,被告早將印製國外客戶之相關商標印刷底片及稿件之工作委由其他廠商承作」,作為推論兩造有口頭約定之唯一依據。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衡諸常情,商品價格並非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唯一考慮因素,其他如相關周邊資訊及售後服務之提供、廠商信用及配合度之建立等節,均可能影響買方之購買意願,且原告陳稱外國客戶非僅單獨授權被告一家國內廠商為其代工,以及原告受外國客戶委託代工之商品標誌與被告委託原告印製之商品標誌外觀不同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僅以其客戶採購動作遲緩或停止,遽行推論其所受損失均係原告削價爭奪訂單所造成,此非僅為原告所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因此被告請求原告就其喪失之訂單金額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商品售價並非一成不變,隨時可能因市場供需、經濟景氣、賣方促銷政策等因素而瞬息萬變,因此縱使在競爭對手願意降低利潤、甚至犧牲利潤以低價出售搶得訂單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對於願意削價出售之競爭對手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各節,被告以原告違反約定,以削價報價之搶單行為,搶走被告之客戶,侵害其商權,造成被告長期訂單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賠償被告一千一百餘萬元之主張,洵無足採,因此被告以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前所交付之國外客戶相關商標印刷底片及稿件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無故拒不返還?均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