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因認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流言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向客戶以電話傳播和信集團發生問題之訊息,復經證人 張家彬李少玉楊清智 等證述屬實,且有錄音帶及譯文、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日 盛木柵 分公司以電話向客戶及友人等十餘人通知和信集團旗下企業已發生財務危機,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等訊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營業員之職責,不希望客戶交易損失遂告知和信集團之財務問題;而當時和信集團發生問題,係友人張家彬於其任職之京華證券公司聽取晨報而轉知及楊清智以紙條傳遞所言,且和信集團旗下之中國人壽公司確曾發生問題,經中國時報、工商日報等多家報紙披露,並非不實訊息;又伊僅建議客戶等盤面股價平穩、信息平息再就股價評估,亦無要求出清手中持股或放空而影響交易價格等語。經查: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即一般所稱之反操縱條款,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亦為操縱市場行為之一種,是本款犯罪之構成,須審酌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有無散布不實資料存在之情況,主觀上有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意圖,始足以認定犯行。
(一)質諸證人即京華證券木柵分公司助理營業員張家彬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元月底於辦公室聽晨訊中播報『和信集團可能發生財務危機,請公司所有同仁注意客戶手中持有和信集團股票之情形』,廣播此訊息之目的,乃是要營業員負責提醒客戶,如持有和信集團股票是否需要調節(買賣)。然後當天早上八時四十分左右就以辦公室電話告知甲○○,請她代為求證,直到二月初早上開盤和信集團股票開始發生非理性跌停板,甲○○乃又打電話問我上述消息來源及真偽,我表示是本公司晨訊中廣播的,並且和信集團的股票一開盤皆已殺至跌停板,所以認為此訊息應該是真的。」、「(二月初有無在京華證券晨訊時說和信集團發生危機?)是總公司開完會後向全省分公司通知,我聽到後請甲○○幫我求證,二月四日股票開盤後和信股票就跌停我想可能是真的」、「自我任職之京華公司全省聯播得知,前八十八年初在京華任助理營業員,因公司每天早上七時,內部有晨間內部廣播,我得知此消息向她(指甲○○)說:和信集團財務有問題要小心。‧‧‧當時中信銀、中壽股票已無量下跌了,她才打電話告訴我說消息好像是真的。」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業務襄理楊清智在調查局證稱「我在二月四日早上股市開盤以後,發現中壽、中信銀、國喬、台泥等相關績優股票殺至近跌停板,直覺上覺得事有異樣,然後從電腦中查詢相關訊息,發現和信集團相關股票幾乎跌停,隨即遞了一張紙條,內容大致為和信集團可能發生問題,所以要提醒甲○○注意和信集團的這幾支股票」、在偵查中證以「(二月四日有無遞字條給甲○○?)有」、在本院訊問中結證「我當天看和信集團股票有跌停,才懷疑於直覺上寫紙條告知她」等節(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六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屬實,可見證人張家彬、楊清智僅證稱知悉和信集團發生財務問題而告知被告,至證人即京華證券木柵分公司經理李少玉亦只供證未曾於該公司晨訓中聽及和信集團財務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是證人三人所證均未提及被告如何意圖影響股市交易,如何散布不實之資料,公訴人竟以證人之證詞遽論被告之犯行,似有速斷,被告辯稱和信集團曾發生財務危機問題係聽聞自張家彬、楊清智一事,應非虛妄。且徵之卷附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針對和信集團旗下之中國人壽確持有已發生財務問題之國產車股票一千八百萬股而提列八億五千萬元股票跌價損失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公佈該公司董監事持股質權設定高達九十八‧○五﹪等事實,股票市場因此對之失去信心使該公司股票連續下挫,以致該公司總經理 辜啟允 、發言人羅文浩出面說明之報導,足認和信集團當時確有財務困擾一節並非無據,自難認屬不實之資料。按諸證券相關營業人員對投資相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本為證券市場自由交易所不可避免之行為,惟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初衷為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俾使投資人本諸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再藉此決定交易價格,自須就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加以禁止,則證券投資營業人員非出諸善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不實資料,自為法所不允。因之,若係依據事實所為之報導而提供相關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或所依據之分析建議事項雖未見諸報載,惟經其合理查證,確信非屬無端,亦應認為符合善意分析之意涵,反之,若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為某種無據之錯誤分析誤導,並有誘人集中力量買或賣某股之陳述散布行為,自應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論處。準此,被告就和信集團財務問題係依據其他營業員之判斷認知,並參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當日股票市場之走勢及和信集團之中信人壽邇來之持有已虧損之國產汽車股票股與該公司董監事持股設質比例過高等狀況,經其分析後之確信,認和信集團財務出現問題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之事,而以善意向客戶及友人陳述市場狀況,既非不實之資料,要非法所不許。
(二)再按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者乃林太太、師父、某男、周小姐、 蔡啟明高麗玲楊旭明 、林X同、 陳孫寶鳳如煦 、某男、某男、 林梅香 、陳律師、某男 王寶春 、楊經理、 張仁伸 等十八人次,均係被告之客戶或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通訊監察報告摘要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電話所通知者乃其所服務之客戶或友人,皆為特定具體之人,亦與向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三)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成之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就被告與客戶及友人間之通話內容:
1、林太太被告:「林太太我告訴你和信集團也已經出事情了,只是現在報紙還沒有登,和信集團是 辜振甫 的,集團下面有台泥、福聚、國喬、中橡、中壽,證券股中有中信證券,還有中信銀。
林太太:「還好這些我都沒有,比較沒有要緊。」被告:「如果他們這個搬上檯面,可能會有連鎖反應,現在辜振甫黨政關係很好,黨政關係好的股票政府也不可能讓它太誇張,上星期我已經有聽人說,消息說是有問題,不過我想中國信託那麼大,哪有可能,這樣看一看,昨天(二月三日)還是星期一就已經確定它的資金調度有問題,只是還沒搬上檯面。」
2、師父被告:「我告訴你,和信集團也出事情了,上星期五我有沒有告訴你?」師父:「和信集團到底是哪幾家?被告:「和信是辜振甫的,有台泥、福聚、國喬。」被告:「還有中橡、中壽,中信託、中信證券,這是他名下的,辜振甫的啦,好像出問題就是在中國信託,我跟你講,這是確定因素的事情。這在上禮拜的時候資金調度就有問題,只是有人跟我講這消息的時候,我覺得怎麼可能,就好像剛剛你的想法一樣,就好像星期一的時候它的資金調度就有問題。」
3、某男被告:「我告訴你,和信集團也確定出事情,你知道和信集團的股票有哪些嗎?‧‧‧我告訴你,你們有『轟天雷』,‧‧‧裏頭有個概念股,你大概在忙吧,大概念給你聽,台泥、福聚、國喬、中橡、中壽,中信託及中信證券。」
4、周小姐告訴周小姐和信集團出問題,和信集團旗下所擁有的上市股票及證券公司。
5、蔡啟明告訴蔡啟明和信證券出問題,和信集團旗下所擁有的上市股票及證券公司。
6、高麗玲通知和信集團出事消息。
7、楊旭明問 楊某 手中有無和信集團股票告知和信集團消息。
8、林X同通知 林某 和信集團即將出事。
9、陳孫寶鳳告知和信集團已經出事消息,要陳孫寶鳳避開這些股票。
10、如煦告知和信集團出問題事,問其手中是否有股票,如喣告訴 王女 ,手中已無股票,六千七百多點時已全售出。
11、某男某男向甲○○欲掛進台泥股票四張,王女告訴他和信集團出問題,請他再等待觀察幾天。
12、某男某男電話詢問當天收盤價及各股漲跌情形,王女順便告知和信集團出事情形。
13、林梅香告訴 林女 股市最好在二月八日二月九日再行進場,和信集團出問題,恐有影響大盤。
14、陳律師告訴陳律師和信集團也已出問題。
15、某男告訴某男和信集團確定出問題及和信旗下各股
16、王寶春告知王寶春和信集團出問題之事,並談論此事之可能性,認有待觀察。
17、楊經理請其注意和信集團下的股票。
18、張仁伸向 張某 調票六十萬期限一個月,並告知二月八、九日是股票買點及和信集團出事。
綜上交互以觀,被告所通知陳述之內容,均係和信集團財務出現狀況,應加以注意或觀望後續發展,核無公訴人所指之籲請應即時拋售持有或暫勿買進和信集團之相關股票行為,則被告此舉僅係對市場情勢提供客戶消極等待觀察之建議,並非積極買賣之勸進,殊難影響和信集團股票價格。從而,被告顯屬基於營業員之地位,向客戶陳明市場上相關資訊,亦不足認有何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
(四)承前各節所述,被告甲○○主觀上既無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散布且所陳述者亦非為不實之資料,自難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惟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業經立法院以此條款屬空白刑法,法律授權範圍過大,賦予主管機關過大權限,對人民權益侵害甚鉅,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為由,提案刪除;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附表╭══╤══════════════════════╤══════╤═══║編號│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所犯法╟──┼──────────────────────┼──────┼───║一│甲○○係台北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意圖影響集中│證券交║│(下稱日盛木柵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交易市場有價│法第一║│託在股票集中市場下單買賣股票,於八十八年元月│證券交易價格│七十一║│間王女由同事得悉「和信集團可能發生問題」之訊│,而散布不實│║│息,竟未經查證該訊息是否真實,即意圖影響股票│資料罪│║│交易價格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其服務之日盛木柵│(違反證券交│║│分公司營業櫃台以電話向客戶及友人 高儷寧 、蔡啟│易法第一百五│║│明等十餘人散播「和信集團旗下中國信託業已發生│十五條第一項│║│財務危機,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目前只是尚未搬上│第五款)│║│檯面,將來恐有連銷反應」等不實流言並籲請其客││║│戶及友人應即時拋售持有或暫勿買進和信集團之相││║│關股票:台泥、福聚、國喬、中橡、中壽、中信銀││║│、中信證券等股票,致該集團股票原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連續二天重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及價格,││║│並損及投資人之權益。││╟──┼──────────────────────┼──────┼───║二│ 王女復 明知應規定證券商業務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挪用或代客戶│證券交║│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竟於八十八年│保管有價證券│法第一║│間代客保管客戶 左志強 、己○○、丙○○、乙○○│、款項、印鑑│七十七║│、戊○○、丁○○等之存摺與印鑑章於八十八年三│或存摺罪│第三款║│月五日為調查人員搜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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