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如附件之商標圖樣手機殼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昀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詎蔡昀憲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90餘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後,復自同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家,使用帳號「Z0000000000」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415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1個之訊息。嗣經昱碩公司之員工發現前揭網頁,於102年12月31日某時佯裝買家,以含運費為495元下標購得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昱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頁)、被告蔡昀憲於本院103年10月6日調查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三、經查,本件係由告訴人昱碩公司之員工佯裝買家,向被告要約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該員工與被告間形式上雖互有買賣之約定,惟實質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被告就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其行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
103年1月5日止,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亦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明日後販賣商品前會先查證等語(見偵卷第42頁),堪認其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有昱碩公司於103年10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手機殼2個,雖其中1個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殼業已滅失,且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查詢報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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