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美芳自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街○○○○○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湯詩惠 及湯詩惠手中懷抱 高佳欣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時,適 陸琬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段路旁,欲開啟車門時,不慎撞擊高美芳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湯詩惠,致湯詩惠及高佳欣跌落地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測得高美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琬綿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現職為家管,而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