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
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支付命令送達期日為98年9月11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上訴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代為匯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代為匯款之期日為94年9月19日,此有卷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是就自94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互助會會首,因無法給付尾會會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予會員 游江俊 ,遂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請上訴人代為匯款至訴外人游江俊帳戶中,詎料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償還所借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證人游江俊在原審之證言不實;被上訴人曾在98年9月30日坦承互助會款項係上訴人代墊匯款之事實;且請求詢問證人丙○○、乙○○為證等語,併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外,補稱:並未有向證人乙○○說明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且不記得是否有與證人戊○○電話談及會償還借款之事;上訴人匯款係被上訴人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匯款,並未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方足當之;上訴人妄圖趁被上訴人年邁記憶減退之機而行侵奪斂財;被上訴人女兒 游淑卿 亦有錢,根本無須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9月19日存摺紀錄內載之轉帳帳目竟為40萬元而非35萬元,上訴人是張冠李戴誤導欺瞞之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含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證人游江俊,此35萬元
係被上訴人為會首應給付證人游江俊之尾會會款金額之事實。
㈡上訴人確有於94年9月19日匯款35萬元予證人游江俊之事實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1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
㈢上訴人並未積欠證人游江俊款項之事實。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確有自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
戶(號碼:000-00-000000號),在同銀行永和分行提領40萬元,且同時將其中35萬元轉匯入證人游江俊帳戶內之事實,並有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各1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7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9月23日一永和字第001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證人游江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證
人游江俊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合會會首,應給付合會會員即證人 游江俊尾 會會款35萬元,且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證人游江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爭執點,厥在於上訴人主張:匯款35萬元予證人游江俊,該35萬元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僅在於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證人游江俊,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抑或係上訴人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予證人游江俊之爭執?除此之外,兩造間就本件之事實,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之事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35萬元,係分二次給付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辯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未據被上訴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要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游江俊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會首,收了一部分
會錢後說要先交給我,我說沒有關係,等收齊以後再給我,但被上訴人隔天就收齊了,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拿錢,我說不急下午再拿,然後被上訴人因為擔心錢太多,所以被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匯給我,所以上訴人只有幫忙被上訴人匯那一次錢給我,金額為35萬元,所以那筆錢是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匯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惟證人游江俊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過程,倘證人游江俊確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則只要被上訴人逕交付證人游江俊35萬元即可,何需另再委由上訴人匯款乙事,是證人游江俊既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游江俊既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35萬元現款予上訴人,則證人游江俊證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35萬元乙節之證言部分,即不可信。況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分二次交付上訴人35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亦與證人游江俊所為證言:「被上訴人隔天就收齊了,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拿錢,我說不急下午再拿,然後被上訴人因為擔心錢太多,所以被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匯給我,....金額為35萬元,所以那筆錢是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匯給我的」等語,亦有未洽,亦即證人游江俊所言若確屬實,則被上訴人係收齊會款後一次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辯稱35萬元係分二次交付上訴人之情,要不相侔。準此,尚難徒憑證人游江俊所為之證言,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屬實。
㈣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根本不用匯款,賣蛋的(按指證人游江
俊)每天都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倘若屬實,則被上訴人即已有現款35萬元可於當天交付證人游江俊,殊無需委由上訴人匯款,而被上訴人既確實委由上訴人匯款予證人游江俊,亦可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現款35萬元得於當天給付予證人游江俊,否則斷無被上訴人當天有35萬元現款,並未將現款交付證人游江俊,反而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何需如此輾轉之理?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殊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屬實。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35萬元,分二次給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復又辯稱:上訴人長久以來對於被上訴人互助會運作撩若指掌,互助會於每月15日必定在被上訴人開設之雜貨店內標會,上訴人必定會在場幫忙安排及點收會錢,上訴人便趁機以安全考量為由代為保管,而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會款30餘萬元先行挪用週轉,於94年9月19日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始將35萬元匯予游江俊等語(本院卷第78頁答辯狀),前後所辯事實顯有矛盾,且與前開證人游江俊之證稱「....被上訴人隔天就收齊了,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拿錢,我說不急下午再拿....」之證言內容亦不相侔,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上訴人35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殊不可取。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既非以現金支付,是轉帳匯出,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9月19日存摺紀錄內載之轉帳帳目竟為40萬元而非35萬元,上訴人是張冠李戴誤導欺瞞之詞等語。但查,上訴人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94年9月19日存摺紀錄1件,對照最上欄位係載明「支出」40萬元,與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9月19日存摺取款憑條上載明之內容,互核相符,上訴人94年9月19日係提領40萬元無訛。又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1件載明匯款人為上訴人,匯款對象為證人游江俊中和農會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轉帳訖章之用印。且經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復本院稱上訴人94年9月19日提領40萬元,同時將其中35萬元轉匯予證人游江俊;另5萬元係上訴人轉匯入上訴人另一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分行99年9月23日一永和字第001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言係自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現又係同銀行之永和分行匯,顯屬不符等語。但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1件載明匯款人為上訴人,匯款對象為證人 游江係 提領40萬元無訛。又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1件載明匯款人為上訴人,匯款對象為證人游江俊中和農會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轉帳訖章之用印。且經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復本院稱上訴人94年9月19日提領40萬元,同時將其中35萬元轉匯予證人游江俊之事實,雖上訴人前誤陳係自第一銀行隻和分行匯款,但實際上,上訴人確係自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匯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一時誤記陳述為自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匯款,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殊不得以上訴人記憶有誤,即認上訴人並未有匯款之事實。準此以觀,上訴人確有將35萬元匯予證人游江俊等情,自甚明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顯有誤會,要不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且委由上訴人
將該35萬元匯款予證人游江俊等語。而證人游江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與證人游江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委由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證人游江俊之事實,並未爭執,互核以觀,證人游江俊所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予證人游江俊35萬元之事實證言部分,應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且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交付35萬元現款予上訴人,除兩造確有35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事實。再依證人乙○○到庭證稱:曾聽被上訴人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夫即證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匯款予證人游江俊之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我跟你講我若有我再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併有錄音光碟一件在卷可稽,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等語,堪信實在。準此,兩造間確有3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㈧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方足
當之等語。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法無明文應以文書為要件(見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得以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如前所述,兩造間有35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亦確有將35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指定受款人即證人游江俊之事實,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立有借據,自不得據此推認兩造間確未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取。
㈨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與其夫丙○○生性好逸惡勞不事生
產,於被上訴人為女游淑卿治喪期間曾盜賣、盜領訴外人游淑卿(已歿)即被上訴人女兒股票及存款,上訴人與其夫具有假造欺瞞之行為,又上訴人之子女教育費用均由游淑卿生前長期供給扶養。上訴人與其夫因欠債需週轉,乃係習以為常之事。又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喪女椎心之痛未平復之際,竟捏造諸多不實之債權大肆侵奪被上訴人財產,並勾串養子游清元及妻乙○○共謀強行非法過戶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由此可證上訴人等倒行逆施之不法劣行。妄圖趁被上訴人年邁記憶減退之機而行侵奪斂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之情,縱令屬實,核均與本件無涉,並無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審酌之必要。
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假借事隔5年之久之提款單、匯款單
加以虛構不實。妄圖趁被上訴人年邁記憶減退之機而行侵奪斂財等語。惟按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在15年時效請求權內,均得請求返還借款。本件借貸時間為94年9月19日,是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付而中斷時效(嗣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自不得以上訴人於借款後不到四年期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認上訴人係虛構不實。且被上訴人辯上訴人係虛構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得逕憑被上訴人空言,遽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並無倒會,且被上
訴人女兒游淑卿亦有錢,根本無須向上訴人借錢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核與被上訴人之合會是否發生倒會,或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其女游淑卿借貸無涉,亦無必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先挪用會款,始從其帳戶匯款予游
江俊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有挪用會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挪用會款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主張此部分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尚乏依據,殊不可取,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有挪用會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辯稱:錄音光碟係被上訴人前往證人游江俊家吵架
,為二會會款,游江俊為此反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會還被上訴人,是指二會會款部分,後來被上訴人想起二會會款已返還上訴人,證人乙○○所證即係指此二會會款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前辯稱:忘記有與被上訴人之夫對話之錄音內容之事;復就錄音內容辯稱: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法庭上之答辯,尚屬正常應對,並未有年老記憶或語言不清之狀,雖有老年動作稍慢、反應非如年輕敏速,但猶能正常反應言語,特別於陳述上訴人之子係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更是聲言氣足。足認被上訴人辯稱辯稱:忘記有與被上訴人之夫對話之錄音內容及聽不清楚錄音內容等語,要係迴避巧詞之情;遑論被上訴人復再辯稱:(錄音光碟事)係指二會會款部分,且後來被上訴人想起二會會款已返還上訴人等語,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基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98年9月11日(見支付命付卷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借款無涉,或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