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十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其本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九台抗七二號參照)。本件再審意旨所提證據(見附件),均係有關 劉春貞 有關與 楊政彥 資金往來之資料及支票,無一能明確證明其無詐欺之犯行,殊與重要之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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