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原告 謝文元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告何 昱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然被告仍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6月間以LINE暱稱「DORA( 莉安 )」向原告謊稱:下載安信APP,並加入LINE客服群組,可依該群組內老師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2時56分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3時06分轉匯出受騙款項。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騙損失之3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就刑事判決無意見,但無賠償資力,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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