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潘忠勇因與告訴人 羅文信 間有債務糾紛而關係不睦,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一帶,雙方偶遇又起齟齬時,竟心生不滿,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而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佐以偵查檢察官雖曾安排雙方試行調解,惟被告未到庭,嗣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業表明:沒有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7、19至20頁),再稽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另案傷害案件涉訟,為求和解,欲向告訴人施壓,而逕前往告訴人及家屬之住處澆淋柴油點火、復出言恫嚇,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罹患智障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卷內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資源回收、經濟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鐵棍1支(被告自述長約20公分、寬約0.5公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供承業已丟棄(見偵卷第7頁),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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