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而提供新台幣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催告函後,業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彰簡調字第101號),有本院函查資料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