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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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查扣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其內殘留液體或粉末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如前所述,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如前所述,因其上含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