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正當工作,然從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與其前夫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均須靠原告出外打工賺取。被告甚且向原告索討金錢,如原告不從,即遭毆打,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足證。此外,被告更經常以離婚來威脅被告,並屢次在原告房門貼字條,要求原告儘快離婚,然每當原告不勝其煩下定決心要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又藉口推托不願一同辦理登記,顯然被告係藉此精神虐待原告,又兩造長期爭吵,雙方夫妻感情已淡薄,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二、被告則以:全盤否認被告指述之事,我在民國92年底截肢之後,每天早上五、六點,原告開口便要200元,因為原告每次要錢都用命令的語氣,所以我不高興給原告錢,且原告把我的義肢藏起來,我媽媽叫管區向被告要義肢,被告才還給我。加上原告有保護令,我不太敢和原告爭吵,我承認與原告間無任何感情,約在91年感情就出問題,自88年結婚開始就未睡在一起,從92年底截肢之後,兩造感情就走樣了,原告對我的口氣就開始不同了,感情破裂的原因雙方都有責任,在截肢之前我都有負擔家裡的費用,貼在原告房門的字條是我寫的,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我同意離婚,但我沒有原告所講的那麼壞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提供其生活費用,向原告索錢不成即毆打原告,且屢以離婚要脅原告,兩造長期爭吵,已無夫妻情感等情,除提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5號裁定影本1份、安泰醫院及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5件、字條5張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賴宜靜 到庭證述:「兩造之間感情不好,原因是錢的問題,且經常吵架及打架,是被告先打我媽媽,吵了很大聲時,就打起來,這幾年常發生,不會打到很嚴重,但是要看醫生,都有受傷,未曾看過被告提供生活費給我媽媽,住的房子是以我媽媽名義租的,我曾看過被告打媽媽好幾次,自我小時候就看過,最近幾年到北部工作才沒有看到,但是我媽媽會打電話告訴我,…當初我反對兩造結婚,因被告都是靠我媽媽養他,且幫他還好幾萬的債。」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丁○○亦稱:「不是很了解兩造的生活,聽過兩造偶爾會吵架,亦曾勸架過二、三次,這兩年他們的感情已經變的不好。」(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另證人丙○○則稱未與兩造同住且無過問被告的私事,故不了解兩造之婚姻狀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闡示甚明。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參。再者,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惟一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經常加諸前開暴力行為,且屢次威脅原告離婚,既經認定,任何人長期受此待遇均已逾越可忍受之程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就被告上開行為觀之,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兩造間夫妻誠摯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實為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又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且向原告索錢未果即毆打原告,兩造長期為經濟問題爭吵,夫妻感情逐漸冷淡,衡之常理,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遇,客觀上均難能信任對造將會改變而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法例,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判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0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