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分別於95年5月11日、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烘烤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卷第61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分別於95年5月11日、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據被告所供,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