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程序事項關於「被告 賴保銘 、 施博覺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程序事項關於「被告賴保銘、施博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