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洪明忠 即鴻源企業社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台中縣○○鄉○○○街○○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10之10號」、法定代理人「洪明忠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02之2號」;相對人洪明忠即鴻源企業社住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尖山脚5之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