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另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撤銷緩刑(均不構成累犯)。緣乙○○為高雄縣○○鄉○○○段六六六之二一地號、高雄縣○○鄉○○○段六六六之八地號與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五五九之八號(重測後為安東段六九地號)、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五五九之九號(重測後為安東段四五、四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妻丙○○○放置於娘家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因屢次向其妻索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遭拒,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誤載為三月十日),書立切結書內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之虛偽不實事項,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據之補發四份土地所有權狀於乙○○,足生損害於丙○○○及該管地政機關處理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後因乙○○未依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將於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五五九之八號及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五五九之九號等土地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文件,交付丙○○○辦理贈與,丙○○○遂直接將由其保管之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土地專業登記人辦理過戶事宜,始知上情。
二、案經 黃玉絲 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向高雄縣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一直都在外地工作,回家後因找不到所有權狀,曾經詢問被害人丙○○○,因丙○○○說沒在她那裡,所以伊才去申請補發;權狀補發出來後,丙○○○才跟伊說所有權狀她放在娘家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權狀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都由伊放在娘家保管等情(見九十偵三五七七號卷第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四四頁、第六六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黃玉絲證述詳盡,並有證人 王秀安 於偵查中證述:調解筆錄上的地號係黃玉絲打電話回娘家,問他哥哥才能寫調解書等語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卷第四五頁),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舊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四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權狀四紙確實一直都在被害人丙○○○之保管中。
(二)被告先係於偵查中辯稱:「我常年在外工作,回家之後發現找不到權狀,就問我老婆,我老婆又不知道,我當然申請補發。直至調解時才知道權狀在我老婆那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至原審審理中復辯稱:「我有申請遺失,東西確實遺失,我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去台銀領錢時,才發現印鑑、所有權狀不見了, 襄理 跟我講錢是我太太領走了。我是放在書房,我不知道他(丙○○○)何時將權狀拿走,我曾經問過他,他說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後另辯稱;「八十八年十月間,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存摺等均失竊了,才知道被我太太偷了。」(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的時候,是否向妳太太求證?)...後來(所有權狀)補發出來後,她才跟我說放在她娘家。」、「(為何告訴代理人黃玉絲於調解的時候,還有打電話回去妳太太的娘家查證地號?)我是那個時候才知道(所有權狀在她娘家)」,則被告之辯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足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傷害案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供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住處打你太太?)我是從廚房拖我太太至外面,我沒有打她。(拖你太太做何事?)因為我的所有權狀及印鑑均遺失,所以一生氣,就拖我太太至外面一起去拿,因為我太太表示東西放在她娘家。」,並於該傷害案件上訴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四○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當庭陳稱:「與告訴人(即丙○○○)和解後,就沒有和 李秀慧 在一起了,因我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訴人拿走,及儲蓄被其領光,要向她取回時,拉扯間她如何受傷,我並不清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更足見被告至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份係在其妻即告訴人丙○○○之保管中,並無遺失之事。雖被告另辯以:伊所說之所有權狀不是指本案係爭之所有權狀,伊還有其他土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他土地所有權狀或是提供任何可供本院查證之地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三)系爭土地四筆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甲務員據之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甲文書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岡所一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及所附該所收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岡補第四五○土地登記(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切結書、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僅因夫妻感情不睦,欲取回所有權狀而罹刑典,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登載不實之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乃屬地政機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原審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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