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10時28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經受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於107年8月6日10時28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甲○○復於107年9月3日9時50分許為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7年9月3日9時50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時沒有吸食,伊是去市區找朋友時,朋友有在伊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係吸入朋友施用所產生的二手甲基安非他命毒煙,或係可能是喝到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飲料,且兩次驗尿前都是這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其於107年8月6日、9月3日受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該署採尿,2次採得之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均驗得尿液中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7-8頁、警卷㈡第11-13頁),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另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而前開函釋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查被告上開時間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尿液中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前開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2次採尿前,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又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甚明,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再佐以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間介於2至4日乙情,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確,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上揭期日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其2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甚為明確。
㈣、又被告雖以誤吸或誤食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云云置辯,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且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是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有限公司採安非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10ng/mL),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如前所述,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復以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除顯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外,更有達1400ng/ml者,有前揭尿液鑑定報告可按,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900ng/ml,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非因誤吸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毒煙,導致其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偵查中皆係以誤吸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煙霧為由置辯,可至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誤飲用他人置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等情,供詞反覆,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另國內施用毒品被告因受通知後前往驗尿,因而檢驗出施用毒品犯行者,比比皆是,是亦難僅憑被告明知其需定期接受驗尿即可認定被告不會無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不思洗心革面,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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