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75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3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猶有未服,以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為據。惟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乃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抗告駁回裁定,而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則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又係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222號(抗告人與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為之裁定。是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係維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並無干涉,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本院上開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認其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前者認為無效,相對人卻擅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後者相對人作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故二者互相矛盾。(拆遷補償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互相矛盾),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等同互相矛盾,原審法院卻置之不理,抗告人於104年7月2日送達始知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係認抗告人對相對人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決定,提起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顯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係維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二者並無干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具體情事,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