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晨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不詳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晨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張晨永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趙助廣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在工地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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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84號被告張晨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8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2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趙助廣表示因趙助廣及其妻 李黎珠 涉及刑案,須將渠等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趙助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同年同月19日、同年同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至張晨永上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戶內,嗣趙助廣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助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晨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述│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趙助廣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受詐│││指訴│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永和分│佐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之事實。│││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