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成年人」;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68號被告蔡政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17時28分許,以+000000000門號,向 陳慧茹 佯稱:伊為網購客服,因其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店員將條碼刷成批發商條碼,會導致其原本訂的貨變成12筆,因此叫其取消云云,隨即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復以+00000000000000門號,向陳慧茹佯稱:伊為郵局客服,要幫其取消,須按伊所說之步驟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慧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30秒,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街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85元至上開帳戶中,所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慧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該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茹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1年10月10日至104年7月8日之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金融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如不慎遺失或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斷無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理;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然被告就上開金融卡遺失等情,既未報警亦未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所為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卡之人反應相悖,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金融卡一事,非屬無疑。
(二)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未經帳戶所有權人告知,他人無從知悉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使用該帳戶作為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帳戶密碼為「245727」,會設定該密碼,是因為媽媽的手機最後6碼,伊其他金融卡也是這個號碼等語,顯見該密碼與被告關係密切,當無遺忘之理,然被告卻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存在便利貼上,並黏貼於提款卡後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其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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