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國慶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25日18時42分許,前往 馬尊仁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重測前為歸來段358地號)之魚塭,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以將魚塭之抽水馬達電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鋸斷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6時許,馬尊仁前往上開魚塭查看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魚塭旁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尊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國慶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尊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有攜帶鋼鋸1支一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明確,而此等器具均係質地堅硬、邊緣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恐嚇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均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且更係攜帶兇器為之,兼衡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3,0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證明確,參以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最終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且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