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 呂志宏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貴芳與呂志宏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登記離婚),嗣雙方因故感情生變,楊貴芳明知呂志宏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呂志宏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所座落之土地(地號、建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貴芳,竟因憂心將來生活未獲保障,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單一犯意,持其代為保管之「呂志宏」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冒用呂志宏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盜用如附表所示之「呂志宏」之署押、印文,表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楊貴芳,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旋即持之向不知情之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呂志宏及地政機關對於扺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呂志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2份、呂志宏之身分證影本2份、呂志宏之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876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49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志宏原為夫妻,竟因嗣後二人感情生變,其憂心將來生活未獲保障,即在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利用保管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持之行使,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己身,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扺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呂志宏」署押共2枚,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被告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共22枚,係盜用真正印章後所留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私文│普通抵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號│書及行為│權登記之│地、建物及擔保之金││數量│││之時間│時間│額(新臺幣)│││├─┼────┼────┼─────────┼───────┼───────────┤│一│102年1│102年1│新北市○○區○○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呂志宏」署押1枚│││月21日│月21日│92地號、新北市永和││盜用「呂志宏」印文1枚││○○○區○○段31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土地、建築改良│偽造「呂志宏」署押1枚│││○○○區○○路○○○號2│物抵押權設定契│盜用「呂志宏」印文11枚│││││樓)、7百萬元│約書││├─┼────┼────┼─────────┼───────┼───────────┤│二│102年3│102年3│新北市○○區○○段│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呂志宏」印文2枚│││月4日│月5日│92地號、新北市永和├───────┼───────────┤│○○○區○○段315建號(│土地、建築改良│盜用「呂志宏」印文8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物抵押權設定契││││○○○區○○路○○○號)│約書││││││、1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