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崑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潘崑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四者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8月、拘役5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拘役25日確定。潘崑明前揭假釋因犯上開案件而遭撤銷,於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拘役25日,前開殘刑部分乃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部分則執行至9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惟因又再犯毒品等案件,業經撤銷假釋於9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潘崑明明知光華派出所所長 曾俊智 與警員 李宏發蔡東淋 等人並未教唆其竊盜汽車,竟意圖使上開員警受刑事處分,於99年7月6日偵訊時,向有偵查權之檢察事務官誣指:「曾俊智、李宏發、蔡東淋等員警於99年3月間查獲我竊取汽油後,教唆我偷車提供員警充作業績,我因而在99年3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吉路口,竊取被害人李彝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而誣告曾俊智、李宏發、蔡東淋等員警涉犯刑法第29條、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潘崑明對申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復查無上開員警教唆竊盜之犯罪事證,以99年度他字第1130號將全案簽結。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皮紫妏 所證情節無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誣告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既可以適用減刑之規定,則有關簽結之情形,當亦可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教唆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0年3月17日將該案簽結(見他字卷第65頁),揆諸上揭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誣告員警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更易供述,本院認不宜適用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三)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誣指員警等人涉犯圖利罪嫌,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誣指員警圖利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究係誣告員警以「不驗尿、偵辦其施用毒品犯行」或「給予報酬」為由教唆被告竊取車輛,原起訴書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對於被告確有誣指員警教唆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本院自得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被告明知員警並未教唆其竊取車輛,竟意圖使員警受刑事處分,誣指員警等人涉犯教唆竊盜罪嫌,使員警等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危及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虛耗司法資源;被告犯後一再更易供述,惟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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