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其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其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復食髓知味」後應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4行至第15行之「遂未同意借款予李其洋」後應補充「李其洋因而未詐得財物」;第17行至第18行之「李其洋提供之勞力士手錶」應補充更正為「李其洋前次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7月23日前往「鴻圖當鋪」所為,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外力而中止,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清潔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被告李其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明知其於民國103年6月底、7月初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代價向友人 吳慶宗 購得之勞力士手錶
2支,並非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所生產之真品,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5日,攜帶上開仿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該錶檢附之保證卡、手提袋、盒子等物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鴻圖當舖」,向該當舖店長 古永 華,佯稱該勞力士手錶為真品,因需錢周轉,欲將該勞力士手錶以質押方式借款云云,並交付該錶之保證卡予 古永華 ,使古永華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其洋,李其洋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李其洋見其有利可圖,復食髓知味,於同年7月23日,再度攜帶上開仿冒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該錶檢附之保證卡、手提袋、盒子等物品,前往鴻圖當舖,欲以上開仿冒之勞力士手錶詐騙古永華取得款項,然因古永華察覺有異,遂未同意借款予李其洋,李其洋為佐證其於103年7月15日提供之勞力士手錶為真品,遂當場簽立保證書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乙紙,供鴻圖當舖作為擔保,嗣後鴻圖當舖將李其洋提供之勞力士手錶送往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鑑定後,始知悉該錶並非真品。
二、案經古永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其洋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代理人古永華於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查中之指訴│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及保證卡││││、手提袋、盒子等物品,向││││告訴人即鴻圖當舖店長古永││││華佯稱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生產之真品云云,使古永華││││誤信為真,詐得20萬元,復││││又食髓知味,欲以相同手法││││行騙古永華,然遭古永華察││││覺有異,而未得手之事實。│├──┼──────────┼────────────┤│3│當票、本票、保證書、│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及保││││證卡照片各乙份││├──┼──────────┼────────────┤│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至8│││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月間,因缺錢花用,多次行│││第4126號聲請簡易判決│搶銀樓、當舖,顯見被告無│││處刑書│資力購買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生產之勞力士手錶之事實。│││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501、17430號起││││訴書││││本署103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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