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揆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揆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下列證據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蕭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目擊者 鄭進雄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7頁)。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鄰桌顧客發生細故爭執,竟即恣意朝客人聚集之店內丟擲椅凳,造成恰在該處用餐之告訴人 邱靖媛 無端受傷,於警方前來處理時,又不能理性溝通接受勸導,反再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伯儒 當場侮辱並施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損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被告復迄未能與邱靖媛、林伯儒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邱靖媛、林伯儒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57號被告蕭揆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揆平與邱靖媛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兩人均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麻油雞店用餐,蕭揆平明知該店內用餐者眾多,且各桌所處位置均非常接近,可預見若隨意朝店內丟擲物品,其他用餐者皆有可能遭砸中而受傷,詎其僅因與鄰桌之顧客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0時許,持店內圓凳,自門口往店內丟擲,該圓凳遂砸中邱靖媛,致邱靖媛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8X0.3X0.7公分、右手瘀傷約3.5公分X3.1公分之傷害。嗣警於同日20時5分許據報前往處理,詎蕭揆平不滿員警林伯儒欲抄登其年籍資料,明知林伯儒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林伯儒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林伯儒見蕭揆平上開行為涉嫌妨害公務,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蕭揆平復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對林伯儒之逮捕行為極力反抗並以腳踢林伯儒,致林伯儒受有臉部約1.1X0.3公分抓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蕭揆平於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途中,因仍對林伯儒有所不滿,又承前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再對林伯儒辱罵:「我罵你剛好而已啦,警察就是要給人家罵的,幹你娘哩,這樣聽懂了沒,幹(臺語)」等穢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邱靖媛、林伯儒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揆平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伊當時拿椅子往後丟,││││不知道丟到誰,伊也不知道到││││場的哪個人是警察,伊是下意││││識的罵髒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媛、│證明告訴人邱靖媛遭被告丟擲│││證人 廖欽國 於警詢及偵│之圓凳砸中之事實。│││查中之證述││├──┼──────────┼─────────────┤│3│蒐證光碟1片、員警職│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務報告1份、本署勘驗│害員警之事實。│││筆錄1份││├──┼──────────┼─────────────┤│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邱靖媛、林伯儒受有上│││證明書2紙│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後2次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林伯儒,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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