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高雅雯
被 告 鄭伊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