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短漏報營利及薪資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70,547元,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997,376元,綜合所得淨額3,434,045元,補徵應納稅額229,43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5,43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3,086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不服被告之課徵皆以「漏報」事項:1.堤維西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通公司)股利267元。2.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9,112元。3.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保險回饋11,168元等,來證明原告申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託專戶之利息所得誤抄為64,361元(原604,361元)為漏報事實,以證實對原告之罰款為合理,而無視原告「筆誤」所形成之事實。(二)在目前政府電腦系統之發達狀況下,個人早已不可能藉由漏報所得來遂行「逃稅」之目的,此可由各公司扣繳憑單張數之減少及人民報稅時無需檢附扣繳憑單之改變可知,過去為防範漏報所得來逃稅之法規防弊措施,如今卻形成陷老百姓於不利之苛政,既無「藉漏報所得來逃稅」之可能,又何需執行所謂之「罰則」?而一般納稅義務人又何需藉由「漏報」來遂行不可能之「逃稅」目的?原告本次之「漏報」很明顯係筆誤所致(604,361元抄寫為64,361元),否則應該整項皆予漏列,怎會留下線索供被告稽核人員來比對?(三)再就稅法設計來看,對於漏報所得要逾250,000元才論罰一事,為何會如此?不就是因為法律應考慮罰則的合理性,對可能之「扣繳憑單之郵誤」與「個人可能之筆誤或失誤」所形成之「漏報」予以一定彈性之豁免,以避免苛政吃人之現象。是則民眾在報稅時之「失誤」是被承認為可能,且被正視及不將之列為「漏報」之罪名來論罰;如今在電腦系統之完備下,不可能有「漏報逃稅」之結果,卻硬要套用漏報罰則論處,而根本否認失誤之可能,豈是合情合理?更令人不解的是既認為原告「縱非故意漏報,亦難卻過失之責」,是則被告對原告之罰款是因為「過失」而非所謂「漏報」,這豈是合法?(四)原告以為此失誤決非法規所謂之「漏報」型態,純屬誤抄所致,因此不適用於相關「漏稅罰鍰」之條文,而應補稅即可,且原告亦已於接獲補稅通知單後,按期限繳納完畢,實不應處予罰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結算申報制度係國家為確保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以人民之作為義務,責以誠實申報為原則,納稅義務人有應課稅所得時,應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又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漏報情事,致有漏報結果產生,即屬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論罰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
本件原告96年度取自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營利所得604,361元(扣繳稅額124,366元),惟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利所得64,361元(扣繳稅額124,366元),致短漏報營利所得540,000元,另漏報堤維西通公司、美商美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利所得267元、19,112元,及永達保險公司薪資所得11,168元,共計短漏報所得570,547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既有前述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誠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尚不得以筆誤為由,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是其縱非故意漏報,亦難卸過失之責,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且漏報所得已逾250,000元,漏稅額已逾15,000元,未符免罰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98年4月13日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098100198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系爭取自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營利所得540,000元外,另漏報取得堤維西通公司、美商美安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利所得267元及19,112元、永達保險公司薪資所得11,168元,共計短漏報所得570,547元,致逃漏所得稅額165,430元,是被告除補徵應納稅額229,43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5,43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3,086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漏報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營利所得,係因筆誤所致(604,361元誤抄為64,361元),並無短報稅款之故意,被告予以補稅即可,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查原告96年度既有上開營利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誠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尚不得以筆誤為由,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況原告前於94、95年度申報取自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營利所得均高達數十萬元,其所得額均非少數,此有原告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考,而原告本年度申報同一取自兆豐銀行之營利所得竟僅6萬餘元,顯有異常,原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更正數額,竟疏未注意,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漏報,亦難卸過失之責,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乃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5,430元處以0.2倍罰鍰計33,086元,並無違誤。且被告係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漏報課稅所得額而予以處罰,原告訴稱被告對原告之處罰係因「過失」而非所謂「漏報」,顯有誤解。又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已逾250,000元,漏稅額逾15,000元,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是原告請求免罰,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229,4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5,43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3,08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