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章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勝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火車站前站所設供旅客上下及停留必經之候車室內,見 劉宜君 坐在椅子上熟睡,吳勝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宜君置放在一旁之手提包1個(內有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離去。吳勝章於竊得劉宜君之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0年9月5日11時23分起至100年9月24日13時39分止,接續以劉宜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多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代表前開門號之訊息,要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以無線方式盜用劉宜君電信設備通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宜君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勝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劉宜君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之範圍,係旅客上下停留及其他必經之場所均屬之,如售票、候車室、月臺等處是(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 褚劍鴻 所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143頁2001年3月3次增訂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且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