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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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祥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30日,在遠傳電信宜蘭礁溪特約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啟證 ,佯稱係黃啟證女兒之男友而亟需用錢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啟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匯款8萬元至 蕭朝英 (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辦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於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黃國書 ,佯稱係黃國書之友人而亟需用錢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國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匯款6萬元至 陳國雄 (業經另案判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黃啟證、黃國書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綽號「阿弟」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說借給他用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啟證、黃國書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蕭朝英、陳國雄證述明確,復有雙向通聯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門號申請書、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將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門號SIM卡任何人均可申辦使用,他人何以有向他人借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且被告於99年3月30日申辦當日即在申辦處所將該新辦得之SIM卡交予綽號「阿弟」之人使用,然卻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弟」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則借用後如何向綽號「阿弟」之人索討歸還?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門號進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實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黃啟證、黃國書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害人黃國書之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準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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