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2段50巷16弄,欲左轉進入中央路2段50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黃○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50巷往福祥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翔因此受有右肩胛骨挫傷及左腕挫傷、左腰挫傷、右膝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甲○○於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翔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翔業於102年12月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嗣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