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原告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等上列原告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僅檢附訴願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公司執照、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7年2期(月)、98年2期(月)、99年2期(月)、100年2期(月)、101年2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而未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應提出完整記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院依職權電洽本件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調取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該府決定駁回之訴願決定書,而觀諸該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所載,本件原告應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所課處之補徵97年至10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9,103元及97年至98年短匿稅額0.5倍罰鍰合計47,046元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應屬簡易案件,原告依法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及依上開三、所命補繳納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三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