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俊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517號、第2971號、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己身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毒癮惡習,且收入不豐,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 買愷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8000元。
二、嗣檢察官據報向本院聲請對蔡文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文俊位於臺南市○○區○○街3段
34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文俊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 小包 (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愷他命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請、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蔡文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 林政緯 、 黃建銘 、 黃水龍 、 陳東榮 、 謝政樺 及 洪安澤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政緯、黃建銘、黃水龍、陳東榮、謝政樺及洪安澤等人於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政緯、黃建銘、黃水龍、陳東榮、謝政樺及洪安澤等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本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而其通訊監察譯文,則係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第65至76頁)。
次查,㈠附表編號一
1.證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提示100年11月15日19時23分49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 黑豬 (即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安南國中旁的天橋下,電話聯絡完畢約隔了5分鐘,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6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下稱偵卷2】第41至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政緯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林政緯表示在天橋附近,被告表示「好啦,你在那裡等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85頁),核與證人林政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政緯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政緯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
1.證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提示100年11月16日2時12分12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與黑豬(即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安南國中旁的天橋下,電話聯絡完不到5分鐘被告就到了,有交易成功,凌晨2時34分那通電話是我已到達約定地點了等語(見警卷第76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下稱偵卷2】第41至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政緯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要多少」、「一樣那裡啦」,證人林政緯則表示「500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86頁),核與證人林政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政緯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政緯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
1.證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提示100年11月22日22時48分51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與黑豬(即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安南國中旁邊的巷子口,電話聯絡完不到5分鐘,伊就到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6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下稱偵卷2】第41至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政緯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你在哪裡」、「你在那邊等我好啦」,證人林政緯則表示「我現在在安南國中這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政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政緯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政緯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四
1.證人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買愷他 命,警方所提示100年12月7日21時44分18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地點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他拿來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05至111頁,偵卷2第60至6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黃建銘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二人提及至證人黃建銘住處,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13頁),核與證人黃建銘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建銘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黃建銘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編號五
1.證人黃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警方所提示100年12月13日2時52分14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交易2、3日後,被告到伊金華路公司收取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2至125頁,偵卷2第82至84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黃水龍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黃水龍提及「不然你怎麼不先拿500給我啦」、「等你回去就對了」,被告則提及「好啊,你回去等我啦」、「我絕對有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29頁),核與證人黃水龍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水龍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黃水龍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編號六
1.證人黃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警方所提示100年12月21日5時48分49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分量較500元的量還多,電話聯絡完畢2、3小時後,在被告住處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蔡文俊同住一村莊,去廟裡扛轎時,蔡文俊知道伊有在使用愷他命,伊問蔡文俊是否販賣,蔡文俊告以有時賣一點等語(見警卷第122至125頁,偵卷2第82至84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黃水龍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喂你要跟你的一起講啦,不然我一下騎到海佃路完後,去你那裡後你跟我說不夠,我還要騎回海佃路嘿」、「有啊,我自己的歸我自己的,你們的歸你們的,這樣你聽得懂嗎」,證人黃水龍則以「啊,你怎麼不買來自己用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黃水龍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水龍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黃水龍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附表編號七
1.證人陳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使用配偶 陳雪茹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伊在100年9月30日晚上某時(詳細時間不清楚)撥打電話後,在黑豬位於台南市○○區○○街3段34號,向蔡文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交易有成功,當時只給700元,還積欠300元,故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6時2分56秒,伊再撥打蔡文俊電話,將所欠300元拿給蔡文俊等語(見警卷第140頁至143頁、偵卷2第137至第138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陳東榮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陳東榮提及「我等一下拿300元過去給你啦」、「我一下拿300過去給你合為1000啦」,被告則以「我知道啦」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陳東榮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陳東榮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陳東榮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㈧附表編號八
1.證人謝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蔡文俊在100年11月18日下午8時11分26秒打給伊,詢問伊有無打電話,伊表示要向蔡文俊購買500元愷他命,後來伊再以000000000號聯絡蔡文俊,相約在蔡文俊家門口,聯絡完後,伊到蔡文俊住處等,約9點30分才等到交易,電話裡所稱的「電池」是代表愷他命,「500燭」代表500元等語(見偵卷2第142至150頁、第173至176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謝政樺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謝政樺提及「拿500燭的電池來借一下」、你老爸錢給你啦」,被告則以「好啦」,後來再於晚上8時23分許,證人謝政樺再以000000000撥電話給被告,證人謝政樺以「喂,你在那裡」、「不然我過去找你」,被告則以「我媽在樓下,等一下就好了」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82頁),核與證人謝政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謝政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謝政樺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其住處(見偵卷2第174頁),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最後通話是證人欲至被告住處交易,固應以證人警詢內容為認定事實基礎,併此敘明。
2.參諸證人謝政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㈨附表編號九
1.證人謝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54分53秒,蔡文俊打電話給伊,因為前一日伊有打電話找蔡文俊,欲買愷他命,後來二人相約在台南市○區○○路○○號「五七碳烤」前,這次伊以1000元向蔡文俊購買愷他命1包,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2第142至150頁、第173至176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謝政樺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你跑去哪裡了」,證人以「我在那個57碳烤」,後來被告再於2時55分37秒撥電話予證人「找不到五七啦」、「喔,我看到你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謝政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謝政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謝政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㈩附表編號十
1.證人謝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1分52秒,伊打電話給蔡文俊,要以1000元向蔡文俊購買愷他命1包,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我家即台南市○○區○○街3段134巷19弄10號等語(見偵卷2第142至150頁、第173至176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謝政樺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提及「你在哪裡」、「你那裡有沒有那個」、「你有要過來嗎」等語,被告則以「我在家裡」、「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188、189頁),核與證人謝政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謝政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公訴意旨雖認定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當庭確認,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證人謝政樺住處,公訴意旨容屬誤繕,併此敘明。
2.參諸證人謝政樺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編號十一
1.證人洪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100年12月26日晚上9時44分45秒及晚上10時3分9秒二通電話都是伊向蔡文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蔡文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海佃路2段573巷口地上,我當場給他1000元,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2第202至
204頁、第112至11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洪安澤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洪安澤提及「一樣啊」、「我借1000啦」、「我家外面巷口」等語,被告則以「我哪知道你要借多少」、「好,等一下過去你家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洪安澤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洪安澤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公訴意旨雖認定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當庭確認,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證人洪安澤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573巷8號住處巷口,惟參諸證人洪安澤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地點應係證人洪安澤住處巷口而非證人洪安澤住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屬誤繕,併此敘明。
2.參諸證人洪安澤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復查,經警於101年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蔡文俊臺南市○○區○○街3段34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蔡文俊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SIM卡1枚)等物,而查扣如疑似毒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可資佐證(警卷2第1至4頁),而被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除吸食器外,其餘均與販賣毒品有關等語(本院卷第70頁)。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即購毒者等人之指證,並無重
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被告之自白內容互核亦相符合,並經查有前揭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應屬信實。
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又按毒品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㈢查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係基於購買毒品之意思而給付價金予
被告,被告始交貨之交易行為,即可佐證被告與購毒者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之買賣交易行為,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而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且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見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各次賣出予同一人或不同人之時間均有相當差距,賣出地點亦未盡相同,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堪認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當各應分論併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獲利有限,較一般大、中盤毒梟犯
罪情節,非無可憫,請依刑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
定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必其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合先敘明。
㈢又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
,如附表所示,多達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7次,且其販賣對象都是思慮淺薄之二、三十多歲年輕人,並於朋儕及青年間漫延毒害,戕害年輕人身心,又其販賣期間自100年9月至12月長達三餘月,足見被告販毒規模尚非小數,與一般小盤零賣,或僅止於吸毒同好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尚屬有別,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院審酌鑑於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
㈣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本院量定宣告刑時已充分考量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自無再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他人施用以謀求一己私利,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惟其犯毒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販賣等語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安澤附表編號1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包裹上開毒品所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被告如附表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可為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等語在卷,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然扣案之吸食器
顯與其本案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聯絡方式及│││││販賣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新臺幣)│││├─┼───┼────┼────┼────┼─────┼───────────────┼───┤│1│蔡文俊│100年11│臺南市安│林政緯│林政緯以09│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5日晚│南區本淵││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7時23│寮安南國││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1││││分許│中旁天橋││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2│蔡文俊│100年11│同上│林政緯│林政緯以上│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6日凌│││開行動電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2時34│││與蔡文俊使│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2││││分許│││用之097653│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18號行動│;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電話(以下│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均同)聯絡│││││││││,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3│蔡文俊│100年11│臺南市安│林政緯│林政緯以09│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22日晚│南區本淵││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10時48│寮安南國││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3││││分許│中旁巷子││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內││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後│││││││││,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4│蔡文俊│100年12│黃建銘位│黃建銘│黃建銘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7日晚│於臺南市││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9時53│安南區智││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4││││分許│ 安四街 ││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5巷2弄││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4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以500元購│││││││││買愷他命一│││││││││小包。│││├─┼───┼────┼────┼────┼─────┼───────────────┼───┤│5│蔡文俊│100年12│蔡文俊位│黃水龍│黃水龍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3日凌│於臺南市││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2時52│安南區本││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5││││分後約2│原街3段││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小時│34號住處││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以500元購│││││││││買愷他命一│││││││││小包。│││├─┼───┼────┼────┼────┼─────┼───────────────┼───┤│6│蔡文俊│100年12│同上│黃水龍│黃水龍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21日凌│││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5時48│││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6││││分許後約│││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小時│││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一│││││││││小包。│││││││││││││││││││││├─┼───┼────┼────┼────┼─────┼───────────────┼───┤│7│蔡文俊│100年9月│蔡文俊前│陳東榮│陳東榮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30日晚上│開住處││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某時│││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7│││││││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一│││││││││小包。│││├─┼───┼────┼────┼────┼─────┼───────────────┼───┤│8│蔡文俊│100年11│蔡文俊前│謝政樺│謝政樺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8日晚│開住處││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9時30│││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8││││分許│││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聯│││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絡時間為│││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當日8時│││話(以下均││││││23分許)│││同)聯絡,│││││││││以500元購│││││││││買愷他命一│││││││││小包。│││├─┼───┼────┼────┼────┼─────┼───────────────┼───┤│9│蔡文俊│100年12│臺南市中│同上│謝政樺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8日凌│西區海安││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2時55│路92號「││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9││││分許│57碳烤」││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一│││││││││小包。│││├─┼───┼────┼────┼────┼─────┼───────────────┼───┤│10│蔡文俊│100年12│台南市安│謝政樺│謝政樺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9日凌│南區本原││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1時1分│街3段134││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10││││許│巷19弄10││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謝政樺││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住處││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話(以下均│││││││││同)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一│││││││││小包。│││├─┼───┼────┼────┼────┼─────┼───────────────┼───┤│11│蔡文俊│100年12│臺南市安│洪安澤│洪安澤以09│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26日晚│南區海佃││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10時3│路2段573││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11││││分許│巷口││蔡文俊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8號行動電│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話聯絡,以│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1000元購買│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甲基安非他│燬之。││││││││命一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