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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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煥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煥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胡煥桐、 羅興旺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攜帶胡煥桐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各1支,至宜蘭縣蘇澳鎮省道台九線
115公里又230公尺處,由胡煥桐持上開兇器竊取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所管理之紐澤西護欄白鐵排水孔3只,羅興旺則在旁把風,於得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路過之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員工 楊健成 發現,並迅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兇器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煥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健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復有扣案之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各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羅興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係供本件行竊所用工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工具為共犯羅興旺所有(見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即供稱上開工具為其所有(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而共犯羅興旺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述上開工具係被告所有(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96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121頁),上開工具應係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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