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陳忠欣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林煒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伍仟零叁拾伍元,其餘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之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港社大道與國道8號高速公路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國道8號高速公路匝道,並違規佔據中間快車道待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仍貿然逕由中間快車道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8,45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7月22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同年7月24日進行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需使用腳架,需復健休養3個月;另分別於同年8月15日、9月5日、10月11日門診三次;復於同年10月13日住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絲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同年10月18日出院,長腿石膏需固定6週;出院後再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7日門診5次,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56,071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另購買助行器600元、冰敷袋200元、優碘120元、紗布200元、膠帶100元、動態膝關節內襯1,500元、洗澡椅1,300元、除疤膏2,770元及葡萄糖胺液5,592元,合計共12,382元。是以,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56,071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382元,合計共支出68,453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⒉看護費用14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前開手術住院及居家復健休養期間均由原告之配偶及母親等家人輪流看護,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休養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進行2次重大手術,分別於100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及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第二次手術住院6日,共15日之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而有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且須專人全日看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住院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共30,000元。
⑵又原告於手術出院後,均需在家復健休養,且因左腿須
穿戴固定器或長腿石膏固定,行動起居不便,待固定器或長腿石膏拆除後,左腿仍需相當期間復健始能稍微彎曲活動,故原告主張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45日內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之70日內,合計共115日之居家復健休養期間,因病情而有賴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須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共115,000元。
⑶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居家看護費用115,000元,合計145,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6,570元: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6,57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2次重大手術及2次住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原告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教育程度為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管理研究所畢業。依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及日後活動能力必有減損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⒌以上合計共590,023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就本件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中間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林煒軒自中間快車道,違反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駕駛J8-3683號自小客車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且未待外側快車道呈右轉彎綠燈號誌狀態(此刻同向慢車道為綠燈直行狀態),即貿然右轉」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依號誌行駛右轉彎,始與綠燈直行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闖紅燈、超速等情形,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並主張過失相抵,及其所駕駛汽車修護費用29,000元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顯不足採。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一般看護人員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
每日2,000元,原告請求15日之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受傷住院及居家休養期間,均是由家人看護。
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汽車右
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惟兩車碰撞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失去平衡左側倒地後與地面磨擦碰撞,當然會造成機車左側及後燈之損壞。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
汽車違規變換車道並未依號誌行駛右轉彎始與綠燈直行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闖紅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之身體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不慎所
致,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被告於交岔路口減速,且看到右後方並無來車欲右轉時,卻突然遭超速而來之原告騎乘機車由右側後方撞擊,是以,本件車禍事故顯係原告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後方,並非兩車對撞。另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交岔路口遭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當時,路口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被告依該交通號誌得以紅燈右轉,原告騎乘機車不得闖紅燈直行。因此,被告在號誌轉成紅燈時,車行減速看到右邊機車道並無來車而右轉時,卻突然遭到原告超速急馳而至之機車由車後撞擊已進入轉彎路口之被告汽車,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時,並非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否則撞擊點應是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尾部。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超速行駛而無法剎停,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撞上已經到達路中央右轉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咎,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經送千升汽車
修護廠估計修復費用需29,000元,而被告受此損害,既因原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
㈢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住院費用之支出,如屬於健保病房之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為貪圖個人享受而住非健保給付之自費單人房,其因此增加之費用,自非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除疤膏及葡萄糖胺液認非經醫囑屬於必需支出之醫療項目,不同意給付外,其餘不再爭執。
㈣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⒈對於原告因診斷治療上住院15日有請求看護之必要,被告
不爭執。惟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於家中復健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既非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居家看護費用,則應扣除原告因居家看護而減少支出之看護食宿費用、交通費用等。
㈤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材料及工資費用明細不爭執;但原告之機車為00年出廠,經折舊後殘值已不足10,000元,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6,570元,顯不合理。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有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應負擔較多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為被撞之人,僅因有汽車保護而未受傷,撞人之原告則因騎乘機車而倒地受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不符事理之平。況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驚嚇,除四處收驚、解厄,並茹素2個月祈求原告早日康復,所受精神損害亦非輕,且原告之家屬一再要被告不要擔心,不要將此事放在心上,有事再聯絡,詎原告出院後即消失無蹤,打電話也不接,直到有一天警察先生聯絡被告說原告已經提告,被告就此事身心亦遭受嚴重打擊,原告僅主張其精神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完全忽視被告所受之驚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鑑
定當時原告本人並未到場,僅由律師代理陳述,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即屬可疑。且事實應是被告固有違規,但是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並非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原告。且觀之兩車撞擊之部位,可知被告係已完成轉彎動作時,始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方,並非被告撞擊原告。再者,發生事故之路段,其速限為40公里,原告進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察看確認兩側有無來車,但就原告受傷之嚴重性及被告駕駛汽車之鈑金凹陷之嚴重程度觀之,可知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㈧被告一直盡力想彌補原告所受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主
動申請調解,然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過於龐大,且一直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並灌輸被告賠償錢多就是有誠意,賠償錢少就是沒誠意,被告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之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港社大道與國道8號高速公路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國道8號高速公路匝道,並違規佔據中間快車道待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車沿新港社大道中間
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前,因為車流量很大,前行車遇號誌紅燈停駛,我跟著停駛等候,待綠燈亮,我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後跟著前行車行進作右轉往國道八號交流道行進,有一機車〔指陳忠欣所駕駛之CB2-282號重機車〕沿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與我車發生碰撞肇事。我車右後車輪遭對方車擦撞。當時我要作右轉彎時,因為燈號桿在我車左側,無法看到號誌設施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被告警詢上開供詞,被告乃係自新港社大道中間快車道待綠燈亮時右轉往國道八號交流道行進,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其遭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當時,路口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其依該交通號誌得以紅燈右轉,原告闖紅燈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原告
於警詢時供稱自己車速為40-50公里/時,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警卷第18頁),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時,尚難認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要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⒋再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市
區○○○○道之「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港社大道與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匝道,業經認定如上,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遵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其所駕駛汽車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然本件兩車之碰撞位置固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然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時稱其綠燈直行時,左側有車流等候作右轉彎擋住視線,無法看見被告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 林子傑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2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本件事故係被告未遵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堪可認定。
⒌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26234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⒍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應無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堪可採憑。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8,4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並兩次手術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56,071元等語,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診斷證明書費、掛號費等固不爭執,惟辯稱住院費用應以健保病房之費用為限,原告請求單人病房之費用,並非必要云云。經查,本院就原告手術住院期間是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致原告必須轉住單人病房等事項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住院期間健保病房不需自付病房差額費用, 陳君 住院當天無健保病房」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25日(101)奇醫字第1859號函及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用非必要等語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住院費用56,071元,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購買助行器600元、冰敷
袋200元、優碘120元、紗布200元、膠帶100元、動態膝關節內襯1,500元、洗澡椅1,300元、除疤膏2,770元及葡萄糖胺液5,592元,合計共12,382元之醫療用品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僅對於除疤膏2,770元及葡萄糖胺液5,592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是否為傷勢之醫療或復健休養而有購買該二項物品之必要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為美容,可用除疤膏,葡萄糖胺液為保養食品,非醫療處方」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25日(101)奇醫字第1859號函及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除疤膏既係美容使用,並非醫療上所必須,葡萄糖胺液亦僅為保養食品,非為醫療處方,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師囑咐應使用上開物品,核非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在4,020元【計算式:12,382(元)-2,770(元)-5,592(元)=4,02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在60,091元【計算式:56
,071(元)+4,020(元)=60,09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4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並於100年7月22日至7月30日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及於100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第二次手術住院6日,上開住院期間共1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其配偶及母親等家人擔任看護工作,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又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均在家復健休養,因左腿穿戴固定器或長腿石膏固定,行動起居不便,待固定器或長腿石膏拆除後,仍須相當期間復健左腿始能彎曲活動,故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45日內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之70日內,合計共115日有賴專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需專人半日看護,亦由其配偶及母親等家人擔任看護工作,應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兩次手術住院15日期間有請求看護之必要,固不爭執,惟否認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併以原告居家休養期間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
⑶經查: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兩次手術「出院
後」之居家休養期間,是否有賴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及看護必要暨看護之期間及方式等事項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稱「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一個月」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25日(101)奇醫字第1859號函及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前後歷經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拔除內固定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及鋼絲內固定復位手術等兩次重大手術,並分別於100年7月22日至7月30日住院9日、100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住院6日,出院後並陸續於同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7日門診5次追蹤治療,認原告主張其於兩次手術住院期間共15日,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各一個月即共60日,有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及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出院後居家看護共需115日乙節,其中逾60日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兩次住院及居家休養期間均係由其配偶及
母親擔任看護工作,並據以請求看護費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居家休養期間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居家復健休養,須專人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經核較一般看護費用為低,採為本件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對兩造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可採憑,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90,000元【計算式:2,000(元)×15(日)+1,000(元)×60(日)=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16,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CB2-28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復費用為16,57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乙紙附於警卷可憑,距車禍肇事日100年7月22日已有7年餘,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三陽義成機車行之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2頁),該機車修理費中零件部分既有7,81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則其零件殘值僅剩6分之1,因而原告零件更換所得請求者為10,06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10÷(5+1)=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8,760元,共可請求10,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所得為1,674,594元、100年度所得為1,724,172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投資8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所得為402,187元、100年度所得為480,71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身心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0,153元【計算式:
60,091(元)+90,000(元)+10,062(元)+150,000(元)=310,153(元)】。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一半之過失
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以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9,000元,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云云,則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亦無須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153元,及自10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鑑定費3,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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