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許可或授權,」後,補充記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反覆實施犯意,」,第10行關於「電子郵件信箱」後,應補充記載「[email protected]」,第10、11行關於「連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人」,最末2行關於「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共3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共3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第7項證據應更正為3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販賣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22號、4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95年9月2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一│仿LV手提包(皮質)│壹個│├──┼───────────┼────┤│二│仿LV手提包(布質)│壹個│├──┼───────────┼────┤│三│仿LV航空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