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0─DB0000000號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四七九五-P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本件在沒有使用儀器且經領有合格證書之檢測人員檢測下,警員不能單憑直覺即進行舉發,且上開汽車之消音器並沒有拆除,是警員依個人觀點舉發顯有不當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
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上揭「駕駛汽車造成噪音」之行為,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在介壽路上告發路邊違規停車勤務,我聽到異議人的車排氣管聲音很大聲從我旁邊經過,我就騎機車去追,就是一般改裝車的聲音,聲音非常尖銳,我也不會形容,剛好遇到塞車,我就攔停告發,我看異議人汽車的避震器很低,避震器離車輪的輪弧約一公分左右,一般約五至六公分,所以依我的專業,我知道那是改裝的,排氣管與原廠的不一樣,我看異議人的排氣管比一般的粗,聲音亦異常,消音器是否有拆掉我不能確定,但是異議人的排氣管的保險桿有黑黑,又加上聲音很大,我確定他的排氣管有改裝過」等語,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伊上開車子之排氣管有改裝過,伊車子的排氣管聲音有比較大聲等語,足認舉發警員並非單純以其聽聞所得聲音音量即逕以主觀臆測舉發無疑。又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
㈡茲證人乙○○證述:異議人前開汽車的排氣管有改裝過,且
是一般改裝車的聲音,聲音非常大等情,異議人亦自承該車之排氣管有改裝過,且排氣管之聲音比較大聲等語,顯見異議人之汽車因排氣管改裝,致該車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證人乙○○固證稱伊不能確定異議人之汽車的消音器是否有拆掉等語,而異議人亦否認上開汽車於舉發時有拆除消音器之設備,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之汽車於違規當時確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記載關於「拆除消音器」部分,即非有據,惟此情節並不能卸免異議人上開汽車之排氣管改裝而造成噪音之違規責任。又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罰,故對汽、機車是否有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造成噪音,應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三三八號函釋同此意旨)。若因之而另有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時,始應於環境保護機關檢測後,另行裁罰,是故異議人以本件舉發時無專業環保人員在場檢測云云置辯,顯係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改裝排器管)造成噪音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誤認異議人係以拆除消音器之方式造成噪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