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健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本件僅憑舉發警員之目擊,難令人心服,且伊當時左轉要過去健康路時,該路口仍是黃燈,還未變紅燈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巡佐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健康路往中正路的方向是綠燈,所以中正路直行是紅燈,當時健康路的車輛是連貫(在行駛)的,異議人行駛的方向從中正路直接左轉健康路,中正路紅燈時,異議人並沒有停下來,就直接轉入健康路時,我就把他攔停,那個路口不能左轉健康路,也沒有待轉區」、「(你確定異議人的車輛在經過中正路的停止線時,當時中正路的燈號是否紅燈?)是的。因為當時健康路的車輛是連貫的」、「他(指異議人)確實是紅燈之後左轉」等語詳確,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茲證人乙○○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是依照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且異議人自承當時伊是由中和市○○路紅燈左轉健康路等語,並參酌上開現場照片,足認異議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和方向直行,當其機車經過中正路與健康路口之停止線時,當時中正路的燈號已變換紅燈,異議人左轉繼續行駛,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證人乙○○目睹後予以攔停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猶辯稱:伊當時左轉要過去健康路時,該路口仍是黃燈,還未變紅燈云云,與證人乙○○證述之事實不符,且異議人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異議人所辯顯難信實,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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