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最後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員警供陳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
284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庭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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