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裹該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貳只及扣案之塑膠吸食瓶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簡稱甲罪);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乙罪),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罪),乙、丙罪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與甲罪,自84年10月21日起接續執行,原縮刑期滿日為92年8月27日,而於8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惟於90年間撤銷假釋,並自90年12月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16日;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簡稱丁罪),因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簡稱戊罪),上開丁、戊二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後,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0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月27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幸福路口,因涉犯竊盜(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起出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塑膠吸食瓶1組;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裁定羈押後,於翌(28)日凌晨4時48分,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臺北看守所」,因入所檢查時,為所方人員在甲○○口袋查獲用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報告1紙、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96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第30頁、96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第24頁),復有經查獲,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淨重0.35公克、毛重0.7公克)及塑膠吸食瓶1組扣案可佐。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僅於殘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且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淨重0.35公克、毛重0.7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該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2只,及塑膠吸食瓶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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