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1月31日08時許,其友人綽號 阿偉 者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1把,拿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103室其租住處寄放,其竟自斯時起至96年01月31日18時止,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置於該址衣櫃上。嗣於96年01月31日18時許,在為警在上址衣櫃上查獲該武士刀,並扣得該武士刀0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日期、地點,綽號阿偉之友人將該武士刀寄放於其上址租住處等情,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現場與武士刀照片03張可稽。扣案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3公分,單刃開封,刀柄長22公分,經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相符,且經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刀刃長約43公分開封,刀柄長22公分,與管制刀械鑑驗標準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封之標準相符,屬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函與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01份可憑。
關於被告開始持有該武士刀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官時已供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08時至10時云云,為約略之時間,範圍亦且包含其警詢所述時間點,可認其警詢所述時間可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不知綽號阿偉之人放該武士刀在其住處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已陳明綽號阿偉之友人寄放上開武士刀,該處所為其住處,該武士刀係綽號阿偉帶來的等情甚明,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該武士刀查獲時係放置於該屋內衣櫃上明顯可見之處,且未以他物包覆或覆蓋,其既謂係由綽號阿偉之人寄放,且自寄放時起至查獲時已經過10小時之久。其所辯不知綽號阿偉之人放該武士刀在其住處云云,則何以指該武士刀係綽號阿偉所「寄放」?足認其警詢之自白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在,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之刀械。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該管制刀械武士刀01把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本件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予說明。扣案之武士刀0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