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民國元年生人,於92年7月11日與原配偶張雙菊離婚後,為晚年得有人照顧,乃趁返回大陸浙江老家之便,經人介紹於同年8月6日與被告甲○○在浙江省麗水市登記結婚,並辦妥登記在案,詎兩造於婚後,被告92年11月來台5天即藉故返回大陸,原告93年再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被告來台亦僅3天即返回大陸,置原告生活於不顧,迄今已達2年之久,全無夫妻情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兩度來台,然僅停留數日隨即返回大陸,棄原告生活於不顧,迄今已達2年之久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丙○○於95年12月27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曾於92年11月7日入境、92年11月20日出境、93年5月10日入境、93年5月13日又出境,迄未再入境之情,復有內政部警政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結婚,嗣被告雖曾兩度來台,然均停留數日即返回大陸,至今未再來台,棄原告生活於不顧,已達2年之久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已逾2年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