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乙○○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詐欺、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暨證據欄第2至3行之「且有附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節,應予補充;另證據欄第2至3行之「附表帳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1行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甲○○及丙○○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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