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峯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並於94年3月2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10日後被告即以水土不服、身體不適、想念家鄉為由,於94年
4月7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且被告於此10日期間均不願與原告同房行夫妻之實,反而動輒動怒、亂摔東西,且熱衷於逛街購物,全由原告付錢,甚至口出惡言要原告不要逼伊,否則要殺了原告等語;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被告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被告皆藉詞推託,直至同年7月間被告始允諾來臺,原告並已幫其辦妥入臺手續且應被告之要求先託人將機票錢交付被告,詎仍未見被告來臺,原告乃驚覺被告並無意與之共結連理,僅以結婚為誘餌,騙取原告結婚訂金、聘金、生活費用、名牌皮包、機票錢等費用高達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對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於94年3月29日來臺,惟於94年4月7日即返回大陸,嗣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藉詞拖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結婚介紹人 沈明智 於95年9月26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曾於94年3月29日入境,及於94年4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情,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結婚,而被告於94年3月29日來臺,旋即於同年4月7日返回大陸,嗣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迄今仍不來臺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自94年4月7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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