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深夜被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惟於有期徒刑十二年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至五十五年五月九日始獲釋放,受違法羈押三百九十二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羈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應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十號判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書可稽。賠償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迄五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離開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五六號書函可稽。賠償聲請人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迄五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獲釋,共逾期三百三十八日,此部分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賠償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原決定機關因而審酌賠償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就此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三百三十八日,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九萬元。又依前開軍管區司令部所保存之資料記載,賠償聲請人離開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時間為五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並非賠償聲請人所主張之同年五月九日。賠償聲請人前開案件執行完畢,開始執行褫奪公權之日期亦為同年三月十六日,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可憑。賠償聲請人雖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至戶政事務所報到,將戶籍由綠島遷回台中市,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賠償聲請人之實際獲釋日期,其主張於五十五年五月九日獲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全部羈押日數為三百九十二日,尚非可採。賠償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因而就此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賠償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