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或補充被告乙○○前犯詐欺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係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其竊取之鐵材門片等物共值約新台幣2,000元,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乙○○再度返回該工廠前準備行竊惟未及著手之際,旋為被害人甲○○發現並及時制止而後送警究辦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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