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