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蕭裕穎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蕭裕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玉清無故對告訴人蕭裕穎所有之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轉動該車後輪輪軸螺絲,致使其剎車功能失靈,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行車風險甚鉅、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欲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40號告訴人蕭裕穎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被告吳玉清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清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蕭裕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轉動該車後輪輪軸螺絲,致使其剎車功能失靈,致令不堪用。嗣同日上午8時許,蕭裕穎欲騎乘該車上班,發動引擎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裕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遭毀損車輛照片2張及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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