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被告黃俊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周瑞源 管理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廢鐵1袋(價值約新臺幣64元),得手後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鋼筋廢鐵1袋(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瑞源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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